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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曾潘主惠

曾潘主恩共同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金花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方美珍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清福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曾潘主惠、曾潘主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花等三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參與本案訴訟之罪,又被害人潘中立、曾碧玉已死亡,聲請人曾潘主惠、曾潘主恩為被害人之子女,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金花等三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審判中。又因被害人潘中立、曾碧玉死亡,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子女,核屬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確得聲請參與訴訟,先予說明。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或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