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慶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4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補發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補發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慶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狀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應予更正)確定,茲因該案未曾收受判決書即執行,涉送達不合法之爭議,此影響其假釋及累犯之計算,該案非其所為,故希望繼續上訴,爰聲請准予自費付與該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明資料,所需費用由受刑人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8日確定,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係該案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為保障其權益,其聲請補發98年度花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核無不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雖陳明有訴訟上需求,聲請付與該案卷宗內關於送達之證明資料,惟該案確定後,卷宗即已送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7號、99年度執再字第15號),本院已非該案卷宗檔案之管理或資訊持有機關,而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查詢該案卷宗之保存現況,該卷宗係自99年4月9日開始保存,保存迄日至104年4月9日為止,現均已銷毀等情,有花蓮檢察署案管系統列印資料2紙附卷足憑。是該案卷宗既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現實上已無付與之可能,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