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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廖博揚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86年度感裁字第8號),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博揚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感裁字第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警詢、本院審判筆錄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廖博揚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感裁字第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固非無據,惟查:本院86年度感裁字第8號卷宗檔案保存期限前已屆滿,並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銷毀,客觀上無從付與聲請人影本,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