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定林俊成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經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 號、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闡釋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林俊成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林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並於原裁定附表「是否得易科罰金」欄均記載「是」,故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補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