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明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明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部分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為佐。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分係傷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犯
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不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之明顯差異、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本院於裁定前函詢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
然業經囑託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收受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