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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千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倫於民國112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羈押,被告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承辦法官具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同法第1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亦即上級審法官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之下級審裁定或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僅參與下級審之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之情形。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亦有明文。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予羈押後,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案件受理,現由劉孟昕法官承辦,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佐。然而,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案件,與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案件,並非具有前、後審之同一案件關係,縱使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承辦法官曾參與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案件之審理,亦非曾就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案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被告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案件審級利益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依其聲請意旨未就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案件承辦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有何偏頗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釋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已有不合。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依法判斷而決定,此為法律賦予法官之職權,被告就法官之決定亦有救濟途徑,實難因法官依法所為與案件相關訴訟程序等之判斷,即據此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ˋ4號案件承辦法官就該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情詞,尚不足認定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案件承辦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