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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王美蘭

陳素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王美蘭。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陳素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美蘭、陳素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經聲請人陳素珍同意後,搜得聲請人二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在案,有上開單位111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5、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又聲請人二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乙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復經本院審理判決在案,並認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聲請人二人於該案供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手機主張權利,是上開物品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刑事聲請狀附表一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案物品記載出處) 現金 新臺幣167,100元 (扣案時,為仟元鈔141張、伍佰元鈔36張、佰元鈔81張,現已存入國庫)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SAMSUNG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IPHONE XR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案物品記載出處) SAMSUNG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