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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憑。

聲請人於該案宣示判決後之同年8月29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