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信安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信安為備晟有限公司(下稱備晟公司)負責人,法務部廉政署曾至備晟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營業處所搜索,扣得如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16聲請人所有「聯想筆電含充電器」等物在案,該筆電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筆電內相關資料亦經影印、掃描在卷內留存,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顯見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16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又該筆電內之「PLC自動控制邏輯程式」係用來維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之設備,倘缺乏此程式,即無原始程式碼,造成自來水設備無法維修,影響花蓮地區民眾之民生用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2第3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洪信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法務部廉
政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備晟公司」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16(被告所有聯想筆電含電線)等物品在案,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又被告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在案。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筆電,然本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
,上開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均尚待本院審理後認定。雖該筆電內之電磁紀錄可複製留存,然因電磁紀錄得不斷拷貝複製,倘若日後審理時被告有提出異於本院扣案物所留存之電磁紀錄,因已無原始證據資料可供審認比對,而造成審理時證據能力認定之困擾,故自無以複製留存電磁紀錄之方式以代替原始證據資料之可能。又該扣案之筆電縱有如聲請人所述用以維修自來水設備之「PLC自動控制邏輯程式」,然該程式並非僅存於聲請人之筆電一處,備晟公司必有其他電腦或設備可取得上開程式,更遑論上開程式可向編寫原始程式之廠商取得,是對於自來水設備之維修尚無實質影響。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該筆電之必要,聲請人發還該扣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