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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玉菁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等語。

二、按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然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核其所為,係一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