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朝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朝能准予預付費用後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案件本院卷以外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張朝能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朝能(下稱聲請人)為瞭解案情,聲請檢閱卷證範圍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全部,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卷宗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影本內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