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世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案件卷證資料(經隱匿甲○○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就付與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卷內A女(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仍得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以為提出再審之訴訟所需為由,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本案卷宗證物影本,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部分之個人基本資料外,自應准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聲請人所請求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案件卷宗證物影本,並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至聲請人所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書應向判決法院聲請補發,本院無從付與。聲請人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附表:(經隱匿甲○○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1 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之警詢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