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甄存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受刑人甄存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經具保人詹湧翔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聲請人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命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詹湧翔繳納保證金3萬元,該案業已確定,而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為詹湧翔,則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詹湧翔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