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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萬德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邱萬德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辯稱及相關證據如下:

1.對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僅坦承那天有到現場,有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等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鈜、林子皓、邱宣橙、張辰謙、林冠論、告訴人江柏學、證人陳玥璇、少年游○翔、告訴人江珮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傷勢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毒品鑑驗初步報告、案發現場旁「靠邊停洗車美容」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1份、被告陳鈜之手機內照片1份、多羅滿住宿紀錄、悔過書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查。

2.對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僅坦承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辯稱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販賣,堅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有證人即少年馬○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毒品鑑驗初步報告、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

3.對於犯事實四之部分,僅坦承有恐嚇、強制、私行拘禁等情,堅持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昌明、李禹、被害人蔡東霖、鍾佳霖、蕭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與翻拍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

4.綜上,足認被告邱萬德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等嫌疑重大。

㈢羈押之原因:

1.逃亡之虞:被告係經警持拘票於112年3月21日21時24分於花蓮市○○路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前之停車場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由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自行到案說明案情,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湮滅、勾串之虞: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所述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存有重大歧異,是雖同案共犯或證人固業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在案,惟因證人於日後審理程序,仍有再次以證人身分受詰問的可能性,如因外力介入,使其等供述變遷翻轉,顯會使案情陷於昏暗,尚難因同案共犯或證人業經詢問、訊問,即認本案無湮滅、勾串罪證之虞;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爭執證人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且就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亦爭執證明力,就檢察官所傳喚之證人江珮妤、江柏學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聲請為主詰問,而不受主詰問範圍之限制。是以被告之供述與前開所傳喚證人之證述內容,尚有在審理時互相勾稽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3.重罪: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

㈣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已經涉及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及財產等嚴重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虞逃、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進行。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如聲請狀所示等情。惟查:

1.雖被告認準備程序已進行完畢,且被告與家人長年居住在花蓮,並無逃亡之可能,並且相關證人已證述在卷,又非證述證據均亦已扣押在案,被告已無勾串或滅證之情事等語。

2.惟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二之當場錄影之手機,同案被告陳鈜尚未呈交法院;又就本件於審理時,尚有傳喚前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情,是仍難認被告無滅證、勾串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