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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2號

第433號聲 請 人 丁文一即具 保 人被 告 林裕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文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十五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祥因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6號詐欺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丁文一(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7號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另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更為裁定保證金50萬元並限制住居,由聲請人於109年7月14日另出具50萬元之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因本案業經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5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當庭釋放被告,有本院109年刑保字第17、2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高分院112年8月8日花分院真刑信111原上訴39字第1120202942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案件,已經緩刑確定,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