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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李正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被告范宜江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訂有明文。又該點之說明謂「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然被告被訴涉嫌上揭犯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明定之案件類型,且經本院審酌其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其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