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進福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進福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進福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逃亡可能,於監所中就醫亦多有不便,恐生不測,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前於本院訊問時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外,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風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又被告之戶籍地已夷為平地,居所僅為其臨時租屋處,隨時可能搬遷,被告先前又有經通緝之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自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先後於同年7月27日、9月27日,各均延長羈押2月,並自9月22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
減,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本案已於112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認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當已足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因被告之戶籍地已夷為平地,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不宜以其戶籍址為限制住居處所,故限制住居於其租賃之居所即花蓮縣○○市○○街00號,如被告另有其他居所,須向本院陳報並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