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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8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魏誌君上列陳報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魏誌君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魏誌君因燒燙傷,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護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爰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羈押期間,因燒燙傷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安排外醫等情,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在卷可稽,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