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上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0年度易字第97號),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廖上清(下稱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書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經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理由欄貳、二已載明:「再參酌張伯安租賃位於富麗診所地址之房屋後,將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此有張伯安擔任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聘任合約書』亦載明『張伯安無償提供宿舍。電視、冰箱、冷氣、電鍋、網路為基本配備』,堪認張伯安確實為富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否則張伯安實無需按月支付被告擔任診所醫師之薪資、提供被告伙食費、為被告租賃房屋且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並支付診所護理師之薪資。」,上開內容為本院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非屬判決文字之誤寫,被告認其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而聲請更正原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