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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明雄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明雄(下稱被告)因患有肩痛病症,經醫師表示確有密集儘速治療之必要,被告現疼痛難耐致無法睡眠,且被告已供出上游,有減刑事由,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況,而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必要,故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羈押3個月。

㈡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詞、被告與購

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前曾於112年、111年、107年、93年、84年、83年間有經發佈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查,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1個月內即涉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無不嚴加查緝,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係莫大之危害,仍漠視法令規定而為之,助長毒品之氾濫,可見被告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至聲請意旨雖稱其肩膀疼痛難耐、本案有減刑事由等語,然被告前未曾因此聲請保外就醫,卷內亦無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病情嚴重,另被告是否有減刑事由與被告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無涉,聲請意旨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仍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