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林鈺林被 告 林佳翰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鈺林因被告林佳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經查:
(一)被告林佳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1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查(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07至409頁頁)。
(二)而本案雖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12月21日宣示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二第37頁),惟本案既尚待判決,是本案於確定前,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本案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故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