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璽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審理中,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方璽因傷害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有提出錄音檔佐證,惟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方璽沒有提出錄音、錄影的證據資料來補強這個部分的指控」,顯見警方有湮滅證據、偽造文書之情事,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提告。而聲請人即被告本案傷害罪是否會成罪,將會受聲請人提告湮滅證據、偽造文書是否成立所影響,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係已向警局提告製作筆錄之員警涉犯湮滅證據、偽造文書等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然該案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與上開停止審判之要件尚有未符。再者,檢察官於本件傷害罪之起訴書中載明,對聲請人提告之同案被告盧世瑩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因僅為告訴人即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即聲請人之指訴為真,經檢察官附論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聲請人即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傷害罪無涉,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