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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7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郭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郭俊德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㈠陳報事實:被告郭俊德因高血壓、高血脂及痛風,經醫師診

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而有戒護於112年12月28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醫治之必要。㈡依據法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國軍花蓮總醫院檢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陳報人確有護送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前揭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