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童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俊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4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花補字第343號民事事件中,因承審法官諭知聲請人須補正對造林建良有妨害名譽權之行為(對話),經查林建良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4號案件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14日庭期中,有以言語侵害聲請人名譽權之行為,惟上開期日開庭筆錄並無記載該等言語,故有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開庭錄音錄影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上開聲請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是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自應適用上開法定期間之特別規定。如逾上開期間始聲請者,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聲請人倘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惟卻遲至112年12月21日始具狀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距前開判決確定日(112年1月18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