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啓裕具 保 人 林其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其鴻因受刑人林啓裕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惟依卷附資料,檢察官僅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執行期日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於112年9月26日第二次執行期日則僅傳喚受刑人而漏未通知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承上,檢察官第2次執行期日既未通知具保人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