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黃文利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花檢景丙112執聲他192字第1129025803號函所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利(下稱聲請人)前因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下稱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且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向系爭案件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下稱系爭扣押物),經該法院認定聲請人所涉案件業已確定,且系爭扣押物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且與其餘共同被告被訴情形無涉,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遂以112年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駁回。惟經聲請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檢察官卻於112年5月8日以花檢景丙112執300字第1129009710號函示該案系爭案件其他共同被告即聲請人父親黃平和部分尚未確定而拒絕發還(下稱檢察官第一次處分),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處分,本院認定系爭扣案物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且未作為判決使用,且原判決及起訴書均未認定聲請人有與黃平和共同犯罪情形,檢察官又未說明聲請人與黃平和之父子關係與系爭案件有何關聯,無從以黃平和被訴部分尚未確定為理由,拒絕發還系爭扣押物,並以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撤銷檢察官第一次處分,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詎料,經聲請人再次向花蓮地檢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檢察官竟又以系爭案件之其他共同被告東新公司部分仍在二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等理由,而於112年11月15日以花檢景丙112執聲他192字第1129025803號函拒絕發還(下稱檢察官第二次處分),聲請人遂主張黃平和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東新公司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遭科處罰金,與聲請人被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無關,且檢察官第二次處分已違反本院及二審法院上開裁定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第二次處分,並由檢察官更為處分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系爭扣押物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對檢察官第二次處分不服,自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被訴部分與尚未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所涉案情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件經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花蓮地檢檢察官
後,分經上開單位回覆略以:東新公司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未就系爭扣押物聲請調查;聲請人為東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東新公司業務,且為代表人黃平和之子,財產往來關係定甚為複雜。東新公司被訴犯行尚未判決確定,且系爭扣押物是否為東新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未判決確定,尚難排除系爭扣押物有作為證據之必要,為日後調查、審理及保全執行追徵、追繳,故仍有留存必要等語,有上開單位113年5月10日花分檢培紀仁112上蒞207字第1139001560號、113年5月16日花檢景丙112執聲他192字第11390107490號函在卷可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雖增訂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然犯罪事實(包括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之不可分性,同屬同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視為全部上訴,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大法庭亦曾以判決揭示「縱使當事人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僅在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始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詳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判決於「二、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一部上訴仍應受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限制欄」說明)。經查:東新公司雖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認定東新公司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並依憑卷內請款資料,認定東新公司已取得估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億427萬4,263元,且參酌聲請人自述以4%作為利潤,認定東新公司取得之337萬0,97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162頁),而東新公司之犯罪所得數額,屬刑法第3、8、9款所稱之量刑因子,為科刑罪責之重要基礎事實,且屬應由法院職權認定並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餘地之相對義務沒收範疇,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東新公司犯罪所得之多寡,在法律層面仍已移審於二審法院,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受東新公司僅就刑度上訴所拘束,先予敘明。
㈢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是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起訴斯時果列為為證據或得沒收之依據為必要。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東新公司之經理,實際綜理東新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判決第20頁),可見對於東新公司而言,聲請人非單純案外第三人,非不能想像聲請人名下財產實含有東新公司財產,準此,東新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否包含系爭扣押物?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抑或僅是聲請人自其他合法來源所持有等情形,均有可能,上開各節,均有待東新公司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以釐清。又系爭案件係因於110年4月2日因臺鐵局K51標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發動偵查而查獲,並同時扣得系爭扣押物,而東新公司被訴部分既尚未確定,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系爭扣押物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物之可能,故該署檢察官以東新公司被訴犯行尚未判決確定,系爭扣押物仍得作為證據等由拒絕發還,實屬有據且目的正當,並不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復考量系爭扣押物為現金與土地,具不可分割性,且系爭扣押物價值與東新公司在系爭案件已實際請款8億多元一節,二者權衡相較並無顯然失衡情形。再聲請人自由處分系爭扣押物之權利雖暫時受限,然考以系爭扣押物並不會因時間消逝而產生價值貶損,且屬容易於市場流通或轉移之物,倘日後二審法院果認定系爭扣押物之全部或一部為沒收標的,將可能發生已無標的沒收或追繳罰金之情況,致刑事司法權未能有效全面行使,足見聲請人此基本權受限之不利益,顯然未大於刑事司法權未能有效行使致有害法規範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檢察官第二次處分屬避免上開情形之必要手段,尚難僅依聲請人被訴部分已先行確定,即認系爭扣押物已全然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檢察官第二次處分之目的正當,且於理有據,目的與手段間亦不違比例原則,無從認定有裁量權濫用情形。
㈣又聲請人雖另執檢察官第二次處分已違背本院及二審法院上
開裁定云云,然上開二裁定僅係:撤銷檢察官第一次處分,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本院裁定);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扣押物之聲請駁回(二審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顯見上開裁定非命執行檢察官應予發還系爭扣押物,且二審法院於理由中亦係以聲請人被訴部分已確定,未繫屬於二審法院,且與其餘共同被告被訴犯行無涉,以敘明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等旨,甚明確提醒聲請人「是否有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置啄」等語(見該裁定第2頁),而檢察官第二次處分核無不法,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所謂檢察官違背上開裁定內容之情形,聲請人此部指摘,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檢察官第二次處分
,洵屬適法,聲請人執以前詞指摘該並聲請撤銷該處分,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所有權人 扣押、禁止處分之標的 黃文利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於新臺幣1億2千480萬元之範圍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124,800,000元之範圍內 花蓮縣○○市○○段○0000 號土地 (面積210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646/100000) 花蓮縣○○市○○段○0000000 號土地 (面積95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 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10000.7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38.20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554.7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102.84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25.3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花蓮縣○○市○○○街 0巷0號(面積205.0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 花蓮縣○○市○○街 000號 11 樓之 10 (面積47.89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