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花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秀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秀縣於民國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8日間之22時至翌日6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居所(地址詳卷)內製造敲打牆壁之不持續性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檢舉錄音、錄影、檢舉人及證人調查筆錄可佐,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報案人無法證明係伊敲打牆壁發出噪音,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陳只要耳朵聽到電磁波嗡嗡聲,就會敲打家中牆壁等語,是自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可知其確實有敲打牆壁之行為。而聲明異議人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8日間之22時至翌日6時間,不定時敲打牆壁製造「咚咚咚」之噪音,每次持續30秒至10分鐘,影響鄰居生活作息,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業據證人即鄰居尹書梅證述明確,復有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又證人即鄰居盧信楠亦證稱111年12月4日有於家中聽到「咚咚咚」很大聲之聲音,該聲音持續約30分鐘,且係從聲明異議人之居所方向傳來等語,其亦提供錄音錄影光碟附卷可參。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尹書梅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確實在影片中均能清楚聽到疑似敲打牆壁等不持續性之噪音。此外,依據證人尹書梅及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可知,上址住處僅有聲明異議人一人居住,是上開噪音應係聲明異議人所製造無訛,足認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是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妨害安寧之情事,委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