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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花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振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花市警刑字第1120007022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廖振延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行為人廖振延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日0時20分起至同年月日8時30分間,停放在花蓮市○○○街000號前,因警報器故障製造噪音妨害安寧。因認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12年3月1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20007022號(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上開車輛因無電量,即請道路救援將車輛拖至精美路36號花蓮匯豐保養廠檢修,經保養場檢修無異常,僅更換蓄電池,而上開車輛防盜器發生聲響應係因有人意圖將車門強行打開,另半夜0時20分直至8時30分警報器響並未接獲通知,故提出異議,發出噪音妨礙公眾安寧此情事,並非故意為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裁處罰鍰2,000元,員警於112年3月19日將原處分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3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末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末按對於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之行為,如會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者,自得加以處罰。惟處罰時,參酌同法第七條:「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之規定,仍應認定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本件有關汽車防盜器失靈,徹夜響不停擾人安寧,能否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乙節,宜請參照前開說明,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酌之((82)法律字第00505號函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處分認聲明異議人所保管之上開車輛於112年3月2日0時20

分起至同年月日8時30分間,在花蓮市○○○街000號前,因警報器故障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儒玉、受訪查人李文雄、卓敬詠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現場錄音影光碟乙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行為,而有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固非無據。㈡惟依前開函釋意旨,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仍應以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防盜器失靈,徹夜響不停擾人安寧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1.經本院函詢花蓮分局:受處分人有無置之不理之情事?經函覆表示:查本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於受理報案前往處理時發現上開車輛確實有警報器聲響情事,惟當時撥打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故無法聯繫受處分人到場,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4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09808號函在卷可查,是可知受處分人未有接聽電話後置之不理之情事,且員警受理報案時,在凌晨時分,實難認受處分人未立即接聽電話而具有可責性。

2.再函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保養廠:1.上開車輛於112年3月2日之警報器作響原因為何?2.是否為使用者或管理者使用不當造成?經該保養廠函覆:上開車輛屬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於3/2因車輛電瓶故障,無法開啟發動使用,使用單位委託拖吊時無法正常解除防盜系統,強制開門而觸動車輛防盜警報系統發報,原因為機械電源系統故障,3/2受使用單位委託拖進本廠修護,更換電瓶系統後正常交車與車主,此有上開保養廠112年3月31日匯服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可知上開車輛警報器作響係因機械電源系統故障所致,而非人為所造成。

3.末函詢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1.上開車輛於112年3月2日0時前,係由何人停放於花蓮市○○○街000號前;2.該車輛有無固定檢修?3.該次警報器作響之原因為何?經該營業所函覆:上開車輛為我司營運資產,由我司勞工同仁負責駕駛,保管人為廖振延,故責任人為廖振延;有固定檢修,上次保養日為112年2月1日;警報器係因不明原因作響,乃至早上9時上班,警察通知才知警報器作響,此有上開營業所112年4月18日回函乙紙在卷可查,由此可知,上開車輛之保管人為受處分人,然上開車輛有定期保養,對於因機械故障發生警報聲響造成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並非人為疏失,而難認有過失之情。

4.是以聲明異議人辯稱因機器故障所致等語尚非無據,且難認其對於機器故障有何故意或過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確有故意或過失導致警報器作響之情事。㈢綜上,本件既在客觀上無法認定聲明異議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製造噪音,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不符,則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即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