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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112年度花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邱金盛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金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邱金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8日0時2分至同日3時49分。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勸阻,仍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而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110報案專線錄音譯文。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照片。

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等語。經查,被移送人前已於112年9月28日0時2分許、同日0時56分許、同日2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方報稱有妨害安寧之情事,因員警到場後均未發現被移送人所指之情事,經員警勸導勿亂報案,被移送人復於同日3時49分許以相同理由撥打110報案電話,員警據報前往調查後仍未發現現場有妨害安寧之事,可見被移送人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酒後精神不清,即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情節,無端虛耗警政資源,排擠其他真正需要警政資源協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實值非難,兼衡被移送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