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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何豐被 告 吳茂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花簡字第84號、112年度花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審酌該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亦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將該部分附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