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年8月起,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第一連擔任中士班長職務,於111年5月7日起,至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參加士官高級班受訓。其因恐體測不合格無法完訓,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27日,在上開訓練單位,向同期學員劉○郡借用劉○郡之「國軍人員執行基本體能替代項目鑑測主官(管)同意書」、「國軍基本體能測驗替代項目勾選表」公文書,嗣於同年10月29日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將借來之上開公文書掃描,再至同區網咖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將上開公文書中劉○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之資料,變更為甲○○本人之資料,復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列印,而變造上開公文書。再於同年11月3日14時15分許,持上開變造之公文書至上開訓練單位之鑑測中心,向鑑測官盧○男行使而執行體能鑑測,檢錄過程中因盧○男察覺有異,甲○○始坦承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盧○男、劉○郡、劉○豪於憲兵隊詢問之證述。
㈢劉○郡之國軍人員執行基本體能替代項目鑑測主官(管)同意
書、國軍基本體能測驗替代項目勾選表及變造後之國軍人員執行基本體能替代項目鑑測主官(管)同意書、國軍基本體能測驗替代項目勾選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總隊部學生四大隊二十中隊報告書、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步營機步一連事情經過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變造之「國軍人員執行基本體能替代項目鑑測主官(
管)同意書」,其上蓋有「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印」之關防及單位主管「八軍團參謀長孔乃德」之職章,該文書內容係單位主管同意受鑑測人得使用替代項目完成國軍體能鑑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國軍基本體能測驗替代項目勾選表」其上蓋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免技測暨替代項目勾選單管制專用章」印信及診斷醫師之職章,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官,針對國軍健康狀況診斷後所出具替代檢測項目之報告,2者性質上均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上開2文書係屬特種文書之性質,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時,竟僅
為規避體測訓練,率爾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軍人體能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四、本案變造之國軍人員執行基本體能替代項目鑑測主官(管)同意書、國軍基本體能測驗替代項目勾選表,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鑑測官審核,而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