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興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興犯誹謗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你自出世以來,公嬤都沒有回來拜,你
今年才給我回來拜」補充更正為「你自出世以來,公嬤都沒有回來拜,你今年才給我回來拜(台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知道我們張家出了一個不要臉的東西」更正為「不知道我們張家有這個不要臉的東西」。
㈢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前揭事實,經被告張益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甲○○云云。然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公然謾罵告訴人並指摘、傳述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益興為告訴人之叔叔,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妨害名譽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其所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起爭
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以上開話語侮辱、指摘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雖未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4.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程度;5.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張益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興係甲○○之叔,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其等間疑因家族產權糾葛而相處不洽,張益興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屋外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甲○○公然謾罵並指摘、傳述稱:「亂七八糟」、「你自出世以來,公嬤都沒有回來拜,你今年才給我回來拜」、「不知道我們張家出了一個不要臉的東西」 、「不達不七」及「胡搞瞎搞」等語而為公然侮辱及誹謗,足生損害於甲○○之聲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興之陳述。惟否認有何犯罪。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 (三)告訴人甲○○提供案發時影音光碟。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19日勘驗上述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 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張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尚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屋內,對告訴人辱稱:你神經啊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查被告縱有於上址屋內對告訴人為侮辱,惟上址屋內,於客觀上,尚非公共場所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律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部分,有事實上1罪之關係,爰對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