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雄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日竊取張正一所有之窗型冷氣機,及於112年2月22日毀損張正一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詳細經過,如附表所示)。案經張正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監視器報價單;(四)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可保護財物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言,監視器僅得紀錄、攝影現場情形,無從造成竊嫌與財物有物理或空間之阻隔,自不屬安全設備。另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離去時,告訴人甫從汽車側身出現並嘗試阻止被告未果,顯見被告並非朝告訴人衝撞,容難認被告實施強暴之故意,遑論有所謂難以抗拒之程度,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期確定,並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關於前述案件之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0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所犯之竊盜、毀損犯行,兩者有手段目的之關聯性,而被告前所犯部分,已包含竊盜犯行,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且為遂行竊盜行為,亦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筆竊盜案件均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類似或具關聯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 主文 1 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0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徒手竊取張正一置放在該處一樓草地上之窗型冷氣機1台,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林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雄於112年2月22日9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撥弄張正一設置在毀損門口監視器鏡頭2支,造成監視器鏡頭掉落,致監視器錄影功能喪失而損壞。 林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9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張正一置放在該處一樓草地上之窗型冷氣機1台,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林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