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6號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8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順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後方馬路,見鍾小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㈡於111年12月10日8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旁,見林榮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1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小如、林榮輝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吳瑋如、林茂盛之證述相符(見警988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637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988號卷第27頁至第55頁,警637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又被告於另案經司法精神鑑定,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犯罪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75號卷第71頁至第97頁),該鑑定之事由雖係被告於110年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惟鑑定之時間則係111年9月16日,鑑定報告並建議被告持續復健治療,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狀況應無改善,故認本案亦有相同之狀況,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受該精神疾病負性症狀影響,其人格與認知受到損害,知道竊盜行為違法卻仍不斷重蹈覆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金錢之數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紙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988號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金錢,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988號卷第57頁,警637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屢犯竊盜罪,且犯罪手段相同,此有本院111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26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且上開鑑定報告亦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惟考量被告行為模式尚屬固定,對公眾之危害有限,其所需之治療係持續就醫與復健,倘令其隔離,恐非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爰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