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暐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號00000000000號一卡通卡片壹張、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暐媜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得楊淑雅所購買、交由配偶蒲子傑所使用而遺失之一卡通卡片【卡號0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新臺幣(下同)581元,下稱系爭一卡通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一卡通卡片侵占入己,並自行或交由他人持用系爭一卡通卡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楊淑雅查詢系爭一卡通卡片使用紀錄,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暐媜否認有何侵占系爭一卡通卡片之犯行,辯稱
:其於111年10月於臺北某統一超商購買悠遊卡使用,附表編號4是其消費的,但其係持自己購買的悠遊卡消費而非被害人蒲子傑所遺失之系爭一卡通卡片,此觀告訴人楊淑雅稱系爭一卡通卡片扣在鑰匙圈上,而其所持悠遊卡係長方形顯難扣在鑰匙圈上即明;其沒有去臺中,悠遊卡已遺失,不清楚如附表編號5所示消費係何人所為云云。經查:
⒈系爭一卡通卡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扣款消費如附表所示
金額等節,有系爭一卡通卡片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店號查詢資料可證(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確侵占系爭一卡通卡片並持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扣款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①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蒲子傑於112年2月13日8時30
分在臺中市之頭家厝站欲刷卡出站時始發現遺失系爭一卡通卡片,系爭一卡通卡片係我購買供蒲子傑使用並登記在蒲子傑名下,我上網查詢系爭一卡通卡片使用情形,發現系爭一卡通卡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盜刷2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告訴人設籍於彰化縣永靖鄉,系爭一卡通卡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有多筆臺鐵永靖站之進出站紀錄,且使用範圍限於臺中、彰化地區,自112年2月17日起始於花蓮地區便利商店消費等節,亦有系爭一卡通卡片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戶籍資料可證(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系爭一卡通卡片係其所有供被害人蒲子傑使用而於112年2月13日遺失並於112年2月17日遭人盜刷等情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②次查證人即警員田松喬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照片編號12之系
爭一卡通卡片交易紀錄係被害人提供,112年2月17日後是被告使用,有調監視器去證明刷的人是被告,因為保存期限關係只有調到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部分則逾保存期限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系爭一卡通卡片於112年3月5日17時11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扣款100元購買雲絲頓藍7毫克香菸乙節,有系爭一卡通卡片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又被告於同一時、地確持電子票證購買雲絲頓藍7毫克香菸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持系爭一卡通卡片於上開時、地扣款100元購買上開香菸,核與證人田松喬之證述吻合,則被害人蒲子傑所遺失之系爭一卡通卡片既遭被告持之消費使用,堪信被告確侵占系爭一卡通卡片。至於告辯稱其係持自己購買之悠遊卡於上開時、地消費,此觀其所有悠遊卡形狀顯與告訴人所述可扣在鑰匙圈上不符即明云云,惟此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系爭一卡通卡片係其所購買云云,惟被告迄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一卡通卡片係其於111年10月所購得,則被告於112年3月5日既得持系爭一卡通卡片消費,衡情系爭一卡通卡片自000年00月間購買日起至112年3月5日消費時止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害人蒲子傑顯無持系爭一卡通卡片註冊綁定APP並於臺中、彰化地區加值、搭車使用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係卸飾之詞。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先生蒲子傑於112年2月13日8時30分在臺中市之頭家厝站欲刷卡出站時始發現遺失等語(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害人蒲子傑顯不知系爭一卡通卡片之遺落地點,應屬遺失物而非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
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持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儲值卡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一卡通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一卡通」為名稱之儲值卡,是以一卡通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一卡通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被告侵占系爭一卡通卡片後,持用該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僅係花用系爭一卡通卡片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
蒲子傑遺失之系爭一卡通卡片,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系爭一卡通卡片及其內儲值餘額58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580元復經花用殆盡,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儲值餘額581元、系爭一卡通卡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7日12時15分 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 200元 2 112年3月1日12時23分 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58號1樓「統一超商國盛店」 100元 3 112年3月1日12時26分 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2-1號「統一超商好家園門市」 100元 4 112年3月5日17時11分 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 100元 5 112年3月5日17時12分 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讚福門市」 100元(其中20元為當日另外加值) 合計 580元(已扣除被告加值之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