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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諭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諭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諭係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增建本案建物屋頂及後方廚房,經花蓮縣政府以112年5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20097210號函勒令停工,張貼勒令停工公告於上開工地,並依法送達通知楊宗諭,惟楊宗諭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作而擅自復工,花蓮縣政府復以112年5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20105193號函再次勒令停工,張貼勒令停工公告於上開工地,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楊宗諭,詎楊宗諭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花蓮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佩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20097210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20105193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建管字第1120109929號函、歷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公告及現場勘查照片、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管字第1120104942號函、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2年5月26日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