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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浩翔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在航空器機艙內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對飛航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及具狀陳報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桃檢卷第7頁、院卷第15、19-2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桃檢卷第7-13頁),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 告 蘇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浩翔於民國111年8月10日8時45分,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由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起飛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於飛行途中空服人員已有廣播告知不能在飛機上使用電子菸及其他會影響飛航安全之產品,竟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該班機50D座位上吸食電子菸,為空服人員發現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蘇浩翔雖未到庭,然上開違反民航局公告,於航空器飛行途中使用公告禁止使用電子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證人張茵嵐警詢中證述、現場蒐證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電子菸全程禁止使用之公告規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電子菸1個扣案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