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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慶裕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材積0.8925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根」更正為「材積0.8925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根(市價為新臺幣5萬2139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前開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洪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侵占漂流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個人私利,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上開扁柏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又衡量上開扣案扁柏之材積及價值,且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人員領回保管,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材積0.8925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根,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人員領回,有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被 告 洪慶裕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前往花蓮溪口北岸下方海灘(海濱段283地號),徒手撿拾合計材積0.8925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根後,隨即置放在上開自用廂型車上,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扁柏1根。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在上開海灘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根等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慶裕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自白)。

(二)同案被告唐銘駿(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扣案之木頭(共計:長170公分、寬160公分、直徑70公分,屬一級扁柏)。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查獲蒐證影片及證物扣案照片。

(六)被害人代表廖育揚(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正)之警詢筆錄。

(七)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代保管條、鑑定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因被告並未破壞他人之持有,其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該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