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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燕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燕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燕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徒手將放在圍裙口袋之新臺幣(下同)200元拿走,因一拿走就被老闆娘發現,故又將200元放回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竊取之物體積非大,其既已取走該物,應可認其已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嗣後將200元放回原處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與本案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亦已交還告訴人甲OO(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竊之現金2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 告 吳燕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燕婷(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其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甲OO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泰式料理店內,見甲OO放置於牆上之黑色圍裙內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200元得手。因吳燕婷竊取金錢之行為遭甲OO之母邵吉爾目擊,甲OO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OO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OO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7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2181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高漲,而本案均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2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