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彥榮明知其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11博愛甲字第221102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而前揭教育召集令已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即送達至賴彥榮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賴彥榮原計畫因探親出國,遂於111年5月23日前往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申請核免上開教育召集,並簽立「申請出國核免切結書」,其明知切結書上記載「若因故未出境或於報到日前返國,請先以電話通知本部並按時前往部隊報到,如經查未報到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函送法辦」等語,且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亦於111年5月30日以後花蓮動字第1110004303號再次函知賴彥榮上開事項。
詎賴彥榮提早於111年6月9日返國,竟未依規定及切結內容至指定之地點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0、31-32頁),並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11年5月30日後花蓮動字第1110004303號函、核免申請書、申請出國核免切結書、教育召集令、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12、17、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申請核免教召,因故提早返國,即應依規定及切結內容
按時前往部隊報到,被告應受召集,未依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應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被告以出國為由申請核免教召,因故提早返國,卻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尚非捏造免除召集原因,而係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款,僅係不同款之不同犯罪形態,被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接受教育召集係其
義務,其既已提早返國,即應依核免切結書所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其竟未依切結書內容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理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