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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交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花交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陶震豪(即陶景玉之繼承人)被 告 黃煥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原案號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陶震豪為原告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112年度花交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陶景玉,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乙情,有陶景玉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花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81頁)。而林均煜之繼承人為子陶震豪,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花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75至76、83頁)附卷可憑,亦查無拋棄繼承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陶震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陶震豪為原告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