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光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補充為「經其母親代為收受並告知,合法通知李光宇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
(二)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再經合法通知應於112年5月19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更正補充為「再經李光宇本人親自收受,合法通知應於111年9月15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
(三)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又經合法通知應於112年9月15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更正補充為「又經以補充送達之方式,合法通知應於112年5月19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再度無故不到」。
(四)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嗣後竟遷移居住處所遷移」補充為「嗣後竟遷移居住處所遷移至新北市三重地區」。
(五)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使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所發徵兵檢查通知單無法送達」補充為「使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所發徵兵檢查通知單無法正確送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光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本案被告雖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先後分別通知而3次未前往指定地點為徵兵檢查,然該3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避免徵兵處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遷移住居處所後未依規定申報,且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亦經其母轉知仍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無故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妨害國家徵兵管理,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李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宇係役齡男子,原住戶籍地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再經合法通知應於112年5月19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又經合法通知應於112年9月15日報到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嗣後竟遷移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經花蓮○○○○○○○○○於112年6月9日逕為住址變更至該戶政事務所(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使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所發徵兵檢查通知單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政府函附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異動記事、戶籍資料、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歷次送達證書、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公示送達公告、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矯正簡表(羈押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5日,與上開徵兵檢查日期並無扞格)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光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5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