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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原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念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念珩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念珩係後備軍人,原居住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下

稱上開地址),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前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即已遷出設籍住所即上開地址,先後輾轉移居桃園、新竹等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進而轉報當地後備指揮部,終致花蓮後備指揮部所製發,指定其應於111年6月2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111年度博愛甲字221105號教育召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於111年6月6日協助送達上開教育召集令,然曾念珩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亦未留下聯繫方式,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曾念珩。

㈡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念珩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㈡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令、花蓮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通知書送達相片等。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查被告係後備軍人,退伍後不久即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明知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堪認被告應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㈣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離婚,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