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與黃○係堂兄弟;温○○為黃○之妻」補充更正為「黃○與黃○係堂兄弟;温○○為黃○之妻,被告與渠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自同年月23日18時至24日6時許,接續對黃○、温○○為上述行為,致黃○、温○○心生畏懼,溫○○因此不敢返家居住而被迫離開前述住處寄居他處,因而妨害伊等自由通行返回自家住處之權利。嗣經黃○、温○○報警查處」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黃○係被告黃○之堂兄,温○○則為被告之堂嫂,業經被告供陳
、告訴人黃○、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33頁,偵卷第48頁),是被告與渠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安、強制犯行均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均依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温○○、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黃○、温○○施以強制力,而妨害渠等權利,均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
和之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黃○、温○○心生畏怖,復以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家門口,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家門之權利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工作、經濟(見警卷第5、1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所屬罪章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