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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原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煒傑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1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花蓮火車站之計程車排班處,搭乘陳霆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致陳霆見陷於錯誤,誤認林煒傑為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人,而允諾林煒傑載往指定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某民宿並暫停等候;林煒傑從前開民宿上車後,復指示陳霆見將其載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之「RIVER PUB」,途中又向陳霆見謊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還款予友人等語,致陳霆見陷於錯誤,誤認林煒傑有償還借款之能力而交付2,000元予林煒傑;嗣林煒傑到達「RIVER PUB」後,又向陳霆見詐稱:欲取款償還上開車資及借款等語,指示陳霆見將其載往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取款,然林煒傑到達上址後即離去而未償還前開款項,因而詐得前揭借款2,000元,及上開路程由陳霆見提供有價勞務之財產上利益即車資465元。嗣陳霆見久候未見林煒傑返回付款,察覺受騙並訴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霆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122頁),核與告訴人陳霆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頁)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3頁、第41頁至4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搭乘告訴人陳霆見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所產生之車資屬告訴人提供被告交通運送勞務之對價,是核被告詐欺借款(2,000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車資部分(465元)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上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告訴人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因2罪刑罰相同,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2,000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月(共2罪)確定(下稱甲案);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記載上開前案資料,及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旨,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固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與本案詐欺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毒品、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欠佳,且歷經前案詐欺犯罪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額為2,465元(借款2,000元+車資465元),並未扣案,其中借款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已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且上開金額均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不得沒收之情事,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