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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原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宗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魯宗龍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魯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因在外役監作業成績優良,始獲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服刑完畢,竟未予自重,無正當理由脫逃在外,並於網路咖啡廳中遭警方查獲,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魯宗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宗龍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算至113年1月28日,嗣於111年3月2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移至同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魯宗龍經核准於112年2月11日6時起至112年2月13日20時止返家探視,原應於112年2月13日20時前回監,詎魯宗龍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於112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玩家網路休閒館為警緝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函請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身分簿、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收容人返家探視證明書、戒護科公務電話紀錄簿、112年2月受刑人返家探視家屬同意書及刑案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