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原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楷傑係役齡男子,明知其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嗣花蓮市公所依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請林楷傑應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徵兵檢查,且其母林莘螘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書後,亦已通知林楷傑應受檢之時間、地點,林楷傑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未依通知書前往受檢。且明知其尚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仍承前同一犯意,於110年間搬離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戶籍地,且未將聯絡方式及居所告知家人,亦未主動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花蓮市公所依規定分於111年1月10日、同年8月25日所為上開通知,或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上址附近之郵局而無法送達本人,或因住居所遷移不明而公示送達,以致林楷傑均未能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林楷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及同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被告前雖經其母通知而無故不依通知接受徵兵檢查,後則遷離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更正居所,亦未將聯絡方式及居所告知家人,而有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檢查等行為,惟渠等行為皆係出於逃避徵兵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逃避兵役檢查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不僅收受徵兵通知後,無故不接受徵兵檢查,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見偵緝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㈢至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亦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然其有2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且甫遭偵查中羈押等節,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見被告行為尚爭議且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況本件對被告已斟酌一切情狀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因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