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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花原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知悉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仍無故

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5號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召集之義務,其為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之教育應召員,應於民國111年6月8日至花蓮縣○○鄉○○村○○000號佳山基地參加召集訓練,該召集令於111年5月3日,已送達其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0○0號,由其父親陳俊賢簽收。詎陳聖傑竟意圖避免上述教育召集,於指定報到日竟未前往報到,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12年5月29日後花蓮動字第11200041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罪嫌。函送意旨贅引被告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