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花易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世翰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殷世翰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自法務部○○○○○○○移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9日),為依法受拘禁之人。詎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止,經核准返家探視期滿,無正當理由脫逃後未返回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經發布通緝後,直至111年6月2日始遭警緝獲歸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脫逃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嗣並經該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被訴脫逃犯行,同一案件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7日花檢熙平111偵緝353字第112900784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