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晨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晨星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晨星於民國112年9月6日起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機械化步兵連擔任二兵步槍兵職務,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10月14日8時起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5日21時前,收假返回營區,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於收假期限向原任職單位報到歸營,直至112年10月28日14時2分許,由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人員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2樓,將施晨星拘提到案,並責付部隊士官長胡健民帶回,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6日入伍,目前仍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15頁),其於本案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28日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涉犯罪名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予以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晨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部隊長官饒宇民、證人即被告之父施貴議於憲兵隊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112年10月16日陸花戰車字第1120000411號函、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機步連違紀離營通報、值勤休假排表、休留人員名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施晨星僅係不假未歸營,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應屬無故離去職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無故離去『不就職役』逾6日」部分,容有誤會,惟兩者為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是核被告施晨星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
3.累犯說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12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心存僥倖擅自逾假未歸建原單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於憲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當時為職業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